《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已經2009年10月9日市政府第2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淄博市城市供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城市供水遵循合理開發水源和計劃用水、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工業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管理工作。 建設、規劃、財政、物價、環保、質量技術監督、衛生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供水相關工作。 第二章 供水水源與規劃 第五條 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組織水利、發展改革、建設、規劃、環保、衛生等有關部門編制。 編制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從城市發展的需要出發,與水資源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計劃相協調,按照優先利用地表水、積極引用客水、限制開采地下水、推廣使用再生水的原則,實行統一調度,合理配置。 第六條 城市供水專業規劃應當依據城市總體規劃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并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第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供水水源開發利用規劃和城市供水專業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年度計劃。 第八條 市、區縣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利、規劃、國土資源、衛生、建設等部門共同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污染水質、破壞水體及取水設施的行為。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環境保護、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并協助調查處理。 水源水質發生重大污染時,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啟動城市供水應急預案。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 第十條 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應符合城市供水專業規劃,并按規定程序報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應當委托持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并遵守國家及省、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 禁止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和監理。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 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工程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條 城市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工程項目總概算應當包括城市供水工程建設投資。 第十四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計量出戶、集中設置”的要求,在住宅單元的公共部位分戶安裝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水表。既有住宅按照上述要求對計量水表逐步進行出戶改造。 供水企業應當參與“一戶一表”工程審圖及工程驗收。 第十五條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不得新建自備水源,對原有的自備水源提高水資源費征收標準,逐步遞減許可取水量,直至完全取消。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不能滿足用水需要新建自備水源的,應當依法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水質標準。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水壓標準或者按照供水合同約定的水壓標準供水,并按照國家規定設置管網測壓點。用戶對供水水壓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戶投資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間接加壓。 二次供水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其投資納入主體工程總概算。 二次供水設施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屬于生活飲用水的二次供水設施,同時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驗收。 第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運行管理,并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飲用水水質標準。 二次供水設施產權單位或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人員,加強水質管理,定期進行常規檢測并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不能進行水質常規檢測的,應當按規定委托法定的水質檢測機構進行定期檢測。 第十九條 新安裝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應當進行沖洗和消毒,經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水質檢驗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二十條 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須經城市供水企業同意和驗收,并符合國家衛生和其他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禁止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系統直接與城市供水管網系統連接。 第四章 城市供水經營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施特許經營許可制度。 供水企業符合以下條件,由水行政主管部門頒發城市供水特許經營許可證: (一)依法注冊的企業法人; (二)有穩定的飲用水供水水源;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生產、服務、管理及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健全的經營管理、安全管理等規章制度和事故搶險搶修預案,具備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應急處置能力; (五)有原水水質和供水水質的常規檢測能力; (六)有切實可行的經營方案及服務承諾,有完善的產品和服務質量管理體系; (七)屬生活飲用水的,供水企業必須獲得衛生許可證; (八)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供水企業應當在其特許經營范圍內經營。 第二十二條 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用戶不得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禁止利用單位自建設施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水。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建立生產管理和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項目、檢測頻率、檢測標準和檢測方法定期或不定期檢測水源水、出廠水和管網水的水質,確保城市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城市供水企業的自檢能力達不到國家規定或者不能自檢的項目,應當按規定委托法定水質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實行職工持證上崗制度。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應、管理工作的人員,必須取得健康培訓合格證后方可上崗。 第二十五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保持不間斷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降低水壓時,應當提前48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和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戶,并報告水行政主管部門;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設施修復后盡快恢復正常供水。 不能間斷用水的用戶,應當自備貯水設備或者采取其他安全用水措施。 第二十六條 需要變更用水類別、臨時用水、停止用水、恢復用水、更名過戶的用戶,應當持書面申請到城市供水企業辦理相關手續,并結清水費,城市供水企業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 第二十七條 用戶開戶或者增加城市公共供水,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工程配套建設協議,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并繳納供水配套費。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于每月5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月供水配套費收取情況。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配套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用水按照用途分類計價,其用水分類為: (一)生活用水; (二)工業用水; (三)行政事業用水; (四)普通經營用水; (五)特殊經營用水。 不同用途用水應當分表計量,未分表計量的,除要求在一個月內糾正外,按最高類別水價結算。 用水分類調整的,按新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制定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由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按照規定程序報批后執行。 第三十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加強計量水表的管理,并定期抄表計量。對不能正常抄表計量的,應當采取措施及時恢復正常抄表計量。因用戶原因造成不能查抄水表的,在恢復正常抄表前,按前三個月中最高月用水量計收水費;非用戶原因的,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水量計收水費。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實際用水量和規定的時間繳納水費。未按期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向用戶發出水費催繳通知。用戶對水費有異議的,可以自接到水費催繳通知之日起7日內向供水企業提出,供水企業應當進行核實并在7日內書面答復。供水企業不答復的,用戶可以拒絕繳納水費;用戶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 單位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后超過10日,居民用戶在接到水費催繳通知后超過15日無正當理由仍未繳納水費的,供水企業可按合同約定暫時停止供水。 暫時停止供水的,供水企業應當提前3日通知用戶。用戶按合同繳納水費和違約金后,供水企業應當立即恢復供水。 第三十二條 禁止采用下列手段,盜取城市公共供水: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設施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上接管盜水; (二)非滅火救援啟用公用消火栓盜水; (三)對預付費式水表非法充值后盜水; (四)拆除、改裝、損壞計量水表裝置盜水; (五)拆除、偽造、開啟計量水表防盜裝置盜水; (六)采用其他方法盜水。 第三十三條 盜取城市公共供水水量,按下列標準計算: (一)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盜水時間計算; (二)不能確定起始盜水時間的,所盜水量按其管徑額定流量乘以用水設施安裝時間計算; (三)能夠確定產品單位耗水量的,按單位產品耗水量和產品產量相乘,加上其他輔助用水量后合并計算; (四)在計量水表上盜水的,按分水表水量與計量水表抄見水量的差額加倍計算。未安分表的按計量水表歷史最高抄見水量加倍計算。 盜用城市公共供水時間,以有證據證明的時間確定; 盜水時間無法查明的,盜水日數以180天計算。用于建筑、餐飲、洗浴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12小時計算;用于經營的每日盜水時間按8小時計算;用于生活、行政事業等用水每日盜水時間按4小時計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設施 第三十四條 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定期檢查維護公共供水設施,發現故障及時搶修。 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及維護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支持和配合。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干擾供水設施建設或搶修。 因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維修和工程施工,需要遷移或清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設施規定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類設施、堆放的物品等,供水企業應當在施工前通知有關單位或個人。 對危及交通、房屋和其他財產的緊急供水事故,城市供水企業應當在搶修的同時報告公安、交通、市政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因建設工程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的,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建設工程開工前,與城市供水企業簽訂協議,并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批準,發生的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涉及城市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可能影響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城市供水企業商定保護措施并負責實施。因工程建設造成供水設施損壞的,由責任單位或者個人承擔相關維修費用,造成的水量損失,按照管徑額定流量計算。 第三十七條 供水設施產權以城市供水企業實際安裝的計量水表處為界。水源側的管道(含計量水表)歸城市供水企業所有并負責維護管理。用水側的管道及設施歸用戶所有并負責維護管理,或者有償委托供水企業管理。 第三十八條 計量水表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未經檢定或者檢定不合格的,不得安裝使用。 用戶對計量水表有異議申請校驗的,由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按照計量檢定規程進行校驗,用戶預交校驗費。校驗合格的,不退還校驗費;校驗不合格的,對上月水量多退少補,由城市供水企業承擔校驗費。 第三十九條 消防供水設施應當專用,除滅火救援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用公共消火栓。 公安消防部門因滅火救援啟用公共消火栓后,應當將啟用消火栓位置、用水時間、用水量按季度通知城市供水企業。 第四十條 禁止下列破壞城市供水設施或者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偷盜、損壞供水設施; (二)利用公共供水管網直接為壓力容器注水; (三)非城市供水企業人員動用公共供水設施;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對供水壓力有影響的取水設備。 第四十一條 在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挖沙、開溝取土、爆破、堆放重物; (二)種植影響城市供水設施安全的深根系植物; (三)排放腐蝕性物質或者有毒物質; (四)修建建筑物或者構筑物; (五)修建化糞池、污水池(井)、垃圾堆放站(池)。 城市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劃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城市供水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處10000元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擅自停止供水、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或者未按規定采取臨時供水措施的; (二)未按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未及時搶修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20000元罰款: (一)無資質或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經營范圍,承擔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二)未按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和規范進行城市供水工程設計、施工的; (三)城市供水工程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擅自從事城市公共供水經營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仍然新建自備水源的。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罰;給供水企業或者用戶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安全保護范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并處3000元罰款; (二)損壞供水設施的,處以5000元罰款; (三)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 (四)新安裝或者維修的供水管道及設備未沖洗、消毒以及水質檢驗不合格供水的,處以5000元罰款; (五)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接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罰款; (六)在城市供水管網覆蓋范圍內,利用自建設施向其他單位和個人供水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20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七)生產、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不實行間接取水方式的,處以20000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3000元罰款;給供水企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賠償: (一)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公共供水設施的; (二)擅自改變城市用水用途的; (三)非城市供水企業人員動用公共供水設施的; (四)阻撓、干擾城市供水企業搶修公共供水設施的;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裝對供水壓力有影響的取水設備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盜取城市公共供水的,按照盜水量追繳水費;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違反治安管理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水質標準的,由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八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便利收取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玩忽職守給供水企業或者用水戶造成經濟損失的; (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簽署同意意見的; (四)不履行監督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0年1月1日起實施。 |